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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宝殿,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李某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家。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必要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打。2010年3月,我起诉离婚,2010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期间我与李某仍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1、依法判令我与李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均分;3、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张某在诉状中说1990年8月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必要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打情况不对。事实上是我们婚前相处三年,充分了解后才结的婚,感情基础深厚,婚后也是相亲相爱,家庭和睦,恩恩爱爱过了几十年。如今女儿已出嫁,儿子也二十岁了,不能说两个人没有感情。婚后夫妻生活也是美满的,在夫妻生活的几十年中偶尔生点小气,也很正常。根本没有达到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的地步,我们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恳请法官看在我们夫妻几十年的份上,判决我们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张某、李某经人介绍于1986年相识,1989年农历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1990年农历10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甜。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茄(又名李X)。两个子女均已成人。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张某于2010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张某一直在北京打工,其女儿结婚时曾回来几日,庭审中张某自愿放弃家中全部财产。双方就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是否共同生活说法不一。

本院认为:张某、李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两个子女,但近两年来,双方之间感情发生变故,致使张某于2010年3月起诉与李某离婚。法院虽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和睦相处,致使张某再次提起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张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张某放弃家中的全部财产,系其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归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刘银萍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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