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2010年3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思强、张方、徐光辉(均已判刑)、“阿乖”(另案处理)在遂平县X乡X街窦青手机店,盗窃手机及MP4共73部,总价值x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思强、徐光辉、张方、郜书庭的供述,失主窦青陈述、证人郭XX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被盗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3月21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思强、张方、杨德军在泌阳县X乡X街侯守军家经营的摩托车店盗走三辆摩托车、两辆电动车,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思强、张方、杨德军的供述,失主侯守军陈述,摩托车合格证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且其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平
审判员王丽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