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李某、张某甲、徐某、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李某、张某甲、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息县X村“梦想网吧”内上网,因琐事辱骂被告人李某,后双方发生口角。当日19时许,被告人裴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徐某、张某乙等人寻找被告人李某欲斗殴,后在该乡乡政府门前(被告人李某家附近)找到被告人李某等人,双方遂发生互殴。殴斗中,被告人裴某某、李某及其同伙陶文静受伤。
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徐某、张某乙到息县公安局张陶乡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证人邹某、赵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裴某某、李某、张某甲等人供述,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李某、张某甲、徐某、张某乙为泄愤而聚众斗殴,造成多人受伤之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裴某某、李某均系首要分子。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李某、张某甲、徐某、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李某等几位被告人聚众殴斗时未持器械,且未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张某乙系被告人李某、裴某某邀约而去,不是本案事端挑起者,仅是积极参加者,且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思想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认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二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系未成年人,其家庭具备监护条件,犯罪后有悔罪思想表现,依法可判处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佳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左小雁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