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书彬,周口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殿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书彬、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东西邻居,我居住在被告西边。2009年9月4日,被告院子中的一棵梧桐树歪倒在我院内,将我家的车篷及四辆自行车砸坏。事情发生后,为了邻里团结,我积极请求居委会、司法所等单位进行调解,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并且还把尿桶、垃圾、砖块堆放在我院中,在我院中随地大小便,给我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并判令被告为我修理四辆自行车、赔偿车蓬损失500元、其他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1、我的树砸坏原告的车篷和自行车是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2、被告的车篷搭建在我的院墙上,墙是因自然灾害而倒塌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土地使用证、土地规划图、村委会证明,证明:1、被告侵权事实成立。2、派出所、村委会、司法所出面调解,被告置之不理。二、韩东东、张晨飞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的树歪倒在原告院内,砸坏原告的四辆自行车和车篷,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中的土地使用证、土地规划图无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内容无异议。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东西相邻的邻居,原告居住在被告西面,与被告一墙之隔。2009年9月4日,被告何某某院内的一棵梧桐树被风刮倒歪在原告院内,被告的院墙也随之倒塌,与被告的院墙相连的原告的自行车蓬与四辆自行车均受到损坏。事情发生后,原告的正常生活受到影响,经村委会及司法所、派出所出面调解,被告对其歪倒在原告院内的树木及堆放在原告院内的杂物拒不清理,双方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及院落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建筑许可证,系依法取得,被告院内的树木歪倒在原告住处后,不仅不及时将树木移走,而且还将杂物堆放在原告院内,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极大影响,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相邻一方为方便自己生活的同时,不应侵犯他人的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院内树木的倒落是天气原因所致,属于不可抗力,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修理砸坏的自行车并赔偿车篷损失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歪倒在原告李某某院内的树木移走,并将其堆放在原告院内的杂物清理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殿力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武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