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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毛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准备承包砖厂经营,向原告借款五万元。2009年5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09年底归还。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底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0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现金五万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先兴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牛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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