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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周某某、周某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郁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某保险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9年3月26日6时05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赣F-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X路X路约2公里处时,适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横过航鹤路,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方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518.9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53,766.9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未具答辩。

被告某保险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06时05分许,在本区X路X路约2公里路段处,被告周某某驾驶赣F-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横过航鹤路,两车不慎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戴某全头盔,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超过规定时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自行支出了医疗费1,392元,为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2010年1月2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秦某某因车祸致右胫腓骨节段性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21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包括后续治疗)。注:根据医嘱取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另查明,原告系本市X村居民。还查明,赣F-x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周某某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病史,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对事故当日及明显用于治疗事故所造成伤害的费用予以采信,凭据核定为1,392元。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10日,确认为7,840元。4、护理费,原告提出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主张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营养费,本院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确认为3,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某,系农村居民,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提出按照本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年为12,324元),计算20年,主张24,64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50元。9、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44,1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4,992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8,988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50元);余款1,000元(律师费)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44,130元;

二、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秦某某负担108元,被告周某某负担464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书记员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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