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楼某某,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于2007年9月29日,在本市X路X弄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赵用拳击打王头面部,致王受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王××右侧鼻骨骨折伴断端明显移位,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笔录、相关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赵××定罪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赵××于2007年9月29日中午12时许,在本市X路X弄口,在经营收购旧家电业务时,因认为同样经营收购旧家电业务的被害人王××抢其生意,而与王发生争执,赵用拳击打王头面部,致王受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王××右侧鼻骨骨折伴断端明显移位,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王××陈述笔录,证人柏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杨凤英
代理审判员张慧芬
书记员印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