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安化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力行,系该联社资产管理中心副主任。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
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雪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力行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彭某乙于2006年1月4日向我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10个月零13日,约定利率为千分之10.005,逾期利率为千分之15.007。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讨,截止于2011年3月20日止,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81元,合计为x.81元。特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彭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81元,合计为x.81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某费用。
对上述诉某请求和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复印件
2、被告彭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
3、借款合同复印件;
4、利息计算明细。
被告彭某乙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乙与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彭某乙,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法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至2011年3月20日利息为x.81元,本息合计为x.81元。2011年3月2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由被告彭某乙承担。
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彭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谢雪平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