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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刘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以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007年6月人民币300,000元,10月人民币16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抵押合同两份,办理两次抵押权登记。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续订借款抵押合同两份。被告仅少部分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45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07年6月1日至7月30日人民币295,000元的利息、2007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人民币160,000元的利息;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支付2007年8月1日至清偿日人民币295,000元的违约金、2007年11月21日至清偿日人民币160,000元的违约金;若被告不能偿付,原告要求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

被告刘某辩称,2007年确向原告借款两笔,6月借得人民币300,000元,10月商借人民币150,000元,办手续时实收人民币160,000元,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现无偿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0月,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分别订立《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0,000元、150,000元,借期分别为两个月(2007年6月1日至7月30日)、一个月(2007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利息分别为每月2%、2.4%,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金额3‰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本院管辖,等。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160,000元。

被告刘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2007年6月1日、10月30日,原告王某两次登记为该房屋他项(抵押)权利人,债权数额分别为人民币300,000元、16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分别为2007年6月1日至7月30日、2007年10月26日至11月26日。

2008年6月1日,原告催款中与被告就前述借款另订立《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告仍以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分别为人民币300,000元、160,000元,借期均为一个月,自2008年6月1日至6月30日,利息每月2.4%,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金额3‰支付违约金,等。

2009年12月,原告王某诉至本院,作如上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抵押权,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举证的四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两份《上海市市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亦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生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不表异议,同意原告全部诉请,故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455,000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王某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7月30日人民币295,000元的利息;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王某2007年10月21日至2007年11月20日人民币160,000元的利息;

四、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给付原告王某2007年8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人民币295,000元的违约金;

五、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给付原告王某20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人民币160,000元的违约金;

六、被告刘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付款义务的,原告王某可以与被告刘某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处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清偿。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旭珏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佩蓉

书记员书记员蒯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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