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某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1年7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8月4日向吴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诉称,2005年吴某建房,先后从高某处购买水泥、大某、石子等建筑材料共计6610元,吴某支付2800元后,剩余3810元。后经多次催要,吴某拒绝偿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吴某支付剩余货款3810元。
吴某未答辩。
高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5年9月23日吴某所写欠条1份,据此证明吴某欠高某货款3810元属实。
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吴某建房,先后从高某处购买水泥、大某、石子、瓷片等建筑材料共计6610元。吴某分五次共支付2800元,剩余3810元经高某多次催要,吴某未偿还。
本院认为,高某与吴某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吴某从高某处购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高某要求吴某支付货款3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货款381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关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