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自南向北行至231省道223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孙××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高××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被害人高××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孙××证实,有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有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及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