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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某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7月23日向原、被告双方直接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给我打电话说借我x元,用期两个月,并向我出具了借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2,证明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丁某现金x元,伍万元,用期两个月,五万元整。2010年10月31日。刘某”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借给被告为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自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31日,被告刘某通过其儿子借原告丁某现金x元,但被告向其出具五万元借据,用期两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某借原告丁某x元,并为原告出具x元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因原告自认被告实际借款x万元,故被告应予返还x元借款。关于原告主张借条中载明的x元其中5000元及两个月利息,因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的年利率为5.25%,因此本案涉及的x元欠款从2010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93.75元。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借款四万五千元及利息三百九十三元七角五分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助理审判员申文凤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田泽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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