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上海)速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上列当事人间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筑慧、周红军、人民陪审员叶育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周某某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在2009年6月1日签订代收货款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运输和代收货款的服务。后双方即发生业务往来。至诉讼时,被告尚有为原告代收的货款x元未返还给原告。为此,要求判令其返还该款。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代收货款运输合同;
2、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
3、快递底单。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委托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为原告代收货款后理应按约返还给原告,现其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上海)速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80.51元和财产保全费2280.17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筑慧
审判员周红军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静
审判长王筑慧
审判员周红军
代理审判员叶育琪
书记员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