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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本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X巷X号。

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漆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诉称:2009年7月3日,我所将所有的甘E-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承保险种为机动车辆损失、盗抢等各项险种,合计保险费金额为5883.39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09年11月12日,我所投保车辆在途经西禹高速渭河大桥时,因桥面结冰导致车辆侧滑与桥面防护设施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我所于当天20时40分左右连续数次向被告报案要求勘查现场,被告称将车拖到陕西省通和公路汽车修理厂后再勘查。为此,我所在交警及相关人员的帮助下与陕西省通和公路汽车修理厂取得了联系,该厂派人将事故车拖至场内。2009年11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我所将事故车拖至位于西安市南郊新区的西安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声称该公司设有平安保险公司车损现场直赔业务,否则不便勘查定损等。我所无奈又将车拖至被告指定的丰田公司。因车辆定损问题被告与丰田公司意见分歧,使我所受损车辆在两个月内不能修复,期间我所曾多次找被告要求修车,但被告与西安平安保险公司相互推诿,本应一周某修复的车辆拖延至2010年1月25日才修理完毕。综上我所依约交费,被告应理赔,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理赔,故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全额赔偿事故车辆修理费x元,高速公路护栏赔偿费3400元,拖车费1700元,差旅费和误工费35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施救难度大,施救费1300元及物损3400元认可,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承担车辆原车配件损失的合理修复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安装的车辆配件:前杠护栏(6168元)、保险杠防护杆(668元)及前杠护雾灯2个均不属于承保范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车辆应以修复为主。标的车前部损失轻微,叶子板、车用散热器支架、叶子板支架、空调冷凝器等配件应予修复,但原告要求修理厂更换,因此所增加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合理修理价格认可为6127元,综上所述,以上认可赔偿的三项共计x元,但原告所有的标的车实际价值为x元,原告仅承保x元,该车辆为不足额投保,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我公司按承保比例予以赔付x.6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号为甘E-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承保险种为车损险、全车盗抢险、第三人责任险等,保险费金额总计5883.39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3日24时止。该车新车购置价为x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2009年11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在途经西禹高速渭河大桥时,因桥面结冰导致车辆侧滑与桥面防护设施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第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驾驶车辆经冰雪路面时,速度过高,违反“交安法”规定,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承担车辆修复费用及公路路产赔偿费用。原告于当天20时40分左右连续数次向被告报案,要求勘查现场,被告通知原告将车拖到陕西省通和公路汽车修理厂后再勘查。为此,原告在交警及相关人员的协助下与陕西省通和公路汽车修理厂取得了联系,该厂便派人将事故车拖至场内。2009年11月14日,被告又电话通知原告将事故车辆拖至位于西安市南郊新区的西安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修车。2010年1月25日,该车修理完毕,车辆修理费共计x元、高速公路护栏赔偿费3400元、拖车费1700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第一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及事故损害结果的事实;

2.《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及《保险业专用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甘E-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全车盗抢险、第三人责任险并缴纳保费的事实;

3.《路产结案通知单》及《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赔(补)偿专用票据》1份,证实原告赔付了被损坏的公路路产费用3400元的事实;

4.《施工单》、《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西安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估算结果报告》各1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修复所支出的修理费x元及维修零部件的事实;

5.《陕西省西安市机动车维修普通发票》1份及《陕西省西安市定额专用发票》2份,证实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拖车费用17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由,被告应依约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高速公路护栏赔偿费、拖车费诉请,符合双方约定,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x元的诉请,被告辨称原告车辆肇事后自行安装部分配件(前杠护栏、保险杠防护杆、前杠护雾灯)不属于承保范围,车辆叶子板、车用散热器支架、叶子板支架、空调冷凝器等配件应以修复为主,而原告要求修理厂予以更换,此部分造成的增加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车无前述部件,且原告系在被告指定的修理厂对车辆进行的修理,被告也不能证明系原告自己要求修理厂加装了前述部件,故其辩称不承担此部分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费用仍应赔付,但因原告车辆购置价为x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该车辆为不足额投保,被告依法应按承保比例予以赔付保险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只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及误工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承保比例赔付原告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车辆损失费x元×20/25=x.8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差旅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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