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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龙港分局与杨某某、葫芦岛市龙港区地产开发公司占用水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龙港分局,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恩慧,辽宁一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郑惠民,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龙港区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该公司留守处负责人。

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龙港分局(简称龙港分局)与杨某某、葫芦岛市龙港区地产开发公司(简称开发公司)占用水塘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9日做出(2000)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因未缴纳诉讼费用按照撤诉处理。杨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04年4月1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转,本院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2004)辽立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杨某某的再审请求。后杨某某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08年1月18日做出(2007)葫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龙港分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8)辽审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做出(2009)葫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龙港分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杨某某于1988年向原锦州市葫芦岛区提出用地申请。于当年12月9日获得区土地局批准,当时审批手续注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永久,但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中表明使用年限为临时。批准使用土地(水域)3万平方米,同时,亦批准杨某某在使用水域附近建看护房二间,面积32平方米,使用期限为临时。杨某某应缴纳土地使用费x元,其中x元向土地局出具了欠条。1989年春季,杨某某开始投资修建水塘,并实施清塘、修建防洪堤、排水闸等工作。同年投入虾苗,从事水产养殖业。1992年虾苗死亡,杨某某之妻因故自杀。杨某后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一地段从事理发业并得到准许。1993年8月,龙港分局与第三人地产公司签订土地开发合同,将杨某某的养殖地域交给第三人开发。1996年8月地产公司在该地域实施开发时,杨某某前去阻止,各方因此产生纠纷,现该地域已经由地产公司开发完毕。1999年1月6日,经土地局调查,拟补偿杨某某损失12万元,同年1月25日,杨某某提出补偿额应在12万元至40万元之间酌定,并保证不上告不上诉。1999年4月1日,原告以水塘被占,经济损失41.394万元,请求土地局解决。同年9月1日,杨某某又要求土地局补偿24万元。经多次协商,杨某某在1999年11月8日书面承诺:经协商补助我经济损失18万元,经我同意,从此既不上告,也不反复。2000年1月3日,杨某某与土地局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土地局)一次性补偿给乙方(杨某某)18万元;另在城区内批叁间宅基地一块给乙方;乙方欠甲方审批费x元免交甲方;协议签订后,由甲方代表龙港区人民政府收回该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乙方将葫政地字第x号、x号土地使用证交给甲方;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协议,双方均不得提出异议;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公证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于次日在葫芦岛市龙港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后杨某某于2000年11月13日,以其本人截至1996年所投入虾苗、清塘费用、材料费、人工费等总计损失为74.329万元,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判令龙港区土地局及第三人支付经济损失47万元。

该判决认为,各方当事人诉争的关键在于对占用水塘所达成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是杨某某与土地局双方多次协商自愿签订,公证后生效,且以履行完毕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成立不存在欺诈及重大误解事由。虽然杨某某在诉讼中提出水塘所占土地使用年限为永久使用,但是该片水塘的土地使用证使用期限为临时。该证是证明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有效凭证。因此杨某某与土地局所签协议是土地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后给予杨某某经济补偿的有效约定。杨某某主张补偿内容漏项,且数额偏低,但未提出实际投入70余万元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综上,该协议不具备可撤销条件,又无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属有效协议。故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葫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一致。

该裁定认为,本案的起因在于第三人龙港区地产开发公司在征占杨某某鱼塘土地时违反法定程序,杨某某因鱼塘占用所遭到的损失,是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所致,该案引发的赔偿问题是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虽然侵权行为发生在国家赔偿法生效以前,但行为延续到国家赔偿法生效之后。故一次性补偿协议不能视为民事补偿协议,杨某某认为协议存在无效情形而反悔所引发的案件,不是民事纠纷,应当按照国家赔偿程序处理,故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葫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与原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杨某某于2009年5月,通过葫芦岛实鑫法律服务所委托辽宁华益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争议地块进行了评估。在该土地三通,平整,且设定土地使用年限剩余值为50年的情况下,评估该土地价值为477.50万元。

该裁定认为,杨某某因鱼塘占用所遭到的损失,是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所致,该案引发的赔偿问题属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因此,杨某某认为《一次性补偿协议》存在无效情形而反悔所引发的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应当按照国家赔偿程序处理。综上,原审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不当,应予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龙港分局的上诉理由是,其与杨某某所签一次性补偿协议协议系经双方平等协商所达成的民事协议,合法有效,不具备可撤销条件,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某某因履行协议后反悔,要求再次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2009)葫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第一项。

被上诉人杨某某的答辩意见,其与土地局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龙港分局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按照辽宁华益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土地估价报告赔偿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葫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补充查明,1999年12月8日,龙港分局给龙港区政府的《关于对杨某某柳条沟养鱼塘情况的调查报告》第三条记载:“原葫芦岛区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8月20日未经土地使用权人杨某某同意,擅自将柳条沟水面委托原葫芦岛区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开发,……”。上述事实已经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龙港分局与杨某某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的起因是龙港分局委托开发公司对柳条沟水面进行开发、征占鱼塘所致。此前龙港分局已将该土地(水域)3万平方米批准给杨某某使用,且龙港分局在给区政府递交的《关于对杨某某柳条沟养鱼塘情况的调查报告》中,已认定其“未经土地使用权人杨某某同意,擅自将柳条沟水面委托原葫芦岛区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开发”。即本案龙港分局征占水面给杨某某造成损失行为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致,不属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范围,龙港分局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杨某某起诉的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葫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娄秀娟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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