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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与陈某、河南省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河南省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河南省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7日9时10分许,亚坤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张少朋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牌轿车,沿商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斋公庄村路口处时,与前方相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刘国强驾驶的豫x号峰光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国强及该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税秋、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张少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强、李税秋及陈某无责任。陈某于受伤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93天,支出医疗费x.74元。陈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双踝开放性骨折并胫距关节脱位伴皮肤撕脱伤;2、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做左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3、出院后10一12个月来院取出内固定物。陈某住院期间前二个月为2人护理,之后为1人护理,护理人其丈夫李标伟、长子李明扬。陈某及其护理人李标伟、李明扬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亚坤工程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为其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牌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含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亚坤工程公司已赔偿陈某损失x元。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亚坤工程公司因工作人员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受伤,该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首先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陈某的诉讼请求,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本案中其所受损失的应计数额为:医疗费x.74元,护理费6701元(60天/x元/年X2人,33天/x元/年X1人),交通费3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X30元/天),共计x.94元。陈某请求的医疗费“潘培娜”发生的115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某的上述损失应计数额为x.94元。该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豫x号桑塔纳牌轿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亚坤工程公司已赔偿的x元后,还应赔偿x.94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陈某损失x.94元(已扣除河南省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的x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上诉称,按照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对医疗费的承担限额为x元,而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为x.74元,原判判决全由我公司承担,多判了x.74元,属于错判。上诉人认为应在赔付被上诉人的x.94元中扣除多判的x.74元,再扣除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的x元,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为8872.26元。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省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张少朋作为亚坤工程公司工作人员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牌轿车,与刘国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国强及乘坐人李税秋、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少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强、李税秋及陈某无责任,各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应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上诉人所称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限额,并未经上述部门联合作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超

审判员王光辉

审判员尚少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冠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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