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女,住(略)。
原告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因与被告周某乙发生不当得利纠纷,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某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忠玉、李美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3月12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映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地产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地产诉称:2010年10月15日周某乙向某某地产支付购房诚意金40000元。同年11月5日,周某乙向某某地产申请退还,某某地产同意退还,并于同年11月11日向周某乙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为:x)汇入退还的40000元诚意金,周某乙声称没有收到该笔资金,并催促某某地产返还诚意金。某某地产相关工作人员出于对周某乙的信任,于同年11月18日再次将40000元汇入周某乙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事后,某某地产发现多退还了40000元给周某乙,就多次请求周某乙返还多得的40000元,然而周某乙以各种事由和借口拒不返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乙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
被告周某乙辩称:周某乙想在某某地产购房,便于2010年10月14日通过自己在某银行某分行的账户(账号为:x)向某某地产指定的账户汇入40000元的购房诚意金。同年10月15日,某某地产的售楼人员告知诚意金交的越多,选好一点房的几率就越高。周某乙为了选一套位置好一点的房子,又支付了40000元的购房诚意金,某某地产当场向周某乙开具了收据,周某乙一共向某某地产支付了80000元的购房诚意金,某某地产向周某乙退还80000元的购房诚意金并无不当,周某乙并没有多得4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地产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下证据材料:凭证号码为(略)的收据、凭证号码为(略)的收据、诚意金(定金)退款审批表、2010年11月11日的某银行单笔业务查询单、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行综合业务系统单笔业务查询单、周某乙某银行某分行营业部x账户的资金往来信息、某某地产和周某乙的陈述等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周某乙想在某某地产购房,按照某某地产先预交购房诚意金才能看房的要求,于2010年10月14日通过自己在某银行某分行的账户(账号为:x)分两次(每次20000元),向某某地产指定的账户汇入共计40000元的购房诚意金。第二天即10月15日某某地产分别给周某乙开具了凭证号码为(略)“兹收到周某乙某银行6210—7615交来诚意金x(周某乙、周某乙)贰万元”、(略)“兹收到周某乙北京银行6210—7615交来诚意金x贰万元”的收据各一张。因周某乙未选中房屋,依约定某某地产应退还购房诚意金,同年11月5日,周某乙向某某地产申请退还购房诚意金40000元,并填写了诚意金(定金)退款审批表,注明是编号为(略)、(略)收据的退款。同年11月11日,某某地产将40000元购房诚意金退回到某银行长沙分行周某乙的账户(账号:x)。由于某某地产工作人员的工作疏忽,同年11月19日,某某地产再次将40000元购房诚意金退回到某银行某分行周某乙的账户(账号:x)。事后,某某地产发现多退还了40000元给周某乙,遂多次请求周某乙返还多得的400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某某地产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某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周某乙的确于2010年10月14日向某某地产账户汇入共计40000元的购房诚意金,因未选中房子,某某地产根据周某乙的申请,于同年11月11日已退还了该款。由于某某地产工作人员的疏忽,于同年11月19日重复退给周某乙40000元,周某乙取得多退还的4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应返还给某某地产。故某某地产提出要周某乙返还多退还的购房诚意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某乙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除2010年10月14日通过自己在某银行某分行的账户,向某某地产指定的账户汇入共计40000元的购房诚意金外,还于同年10月15日向某某地产支付了40000元购房诚意金,故周某乙提出向某某地产共计交纳了80000元购房诚意金,某某地产退还80000元的购房诚意金并无不当,自己没有多得4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地产的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资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李美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映雪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某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