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34岁。
被告张某,男,35岁。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原、被告结婚,于2005年在法院起诉过一次离婚,后经调解生活至今。被告总是酒后无理取闹,影响了原告的工作生活,2011年除夕夜,被告带着其哥嫂还批判原告,使得原告心如死水,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很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而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了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稳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军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