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刘某丙丰,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长沙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南五建)与被告长沙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衡中法民一初字第27-X号民事裁定,查封长沙长城公司位于衡东县X镇X街云鼎大厦价值800万元的房产。并于同月21日向衡东县房产局发出(2010)衡中法诉保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查封云鼎大厦房号为703、803、1103、1104、801、1302、1304的七套房屋,查封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利害关系人刘某丙丰不服该查封行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X号房屋已经由自己购买,已不属于长沙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请求解除对该套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甲方长沙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刘某丙丰签订了房屋预售认购协议,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云鼎大厦X层D户型房屋(即803房),每平方米售价1898元,建筑面积165平方米,一次性付款按每平方米售价1636元,合计总价27万元,交房时间约定为同年5月1日之前。该协议没有向房产部门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款付款27万元。2010年7月16日,乙方刘某丙丰在甲方处领取了房屋钥匙,同年7月29日,乙方刘某丙丰与衡东县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其同时向该公司交纳了装修押金2000元;管理费3000元;垃圾处理费1000元。装修完毕后,同年12月,刘某丙丰搬入803房居住。刘某丙丰至今没有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本院(2010)衡中法民一初字第27-X号民事裁定,查封长城公司所有的云鼎大厦价值800万元的房产。(2010)衡中法诉保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衡东县房产局协助查封云鼎大厦房号为703、803、1103、1104、801、1302、1304的七套房屋,系具体的执行行为,应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某、冻结。本案中,利害关系人刘某丙丰已于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与被执行人长城公司订立了售房协议,向长城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0年7月拿到住房钥匙,实际占有了该房屋。由于云鼎大厦没有竣工验收,导致刘某丙丰无法办理该X号房屋产权证,刘某丙丰对此没有过错。故本院查封X号房屋违反上述规定,应予纠正。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0)衡中法诉保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云鼎大厦X号房屋进行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邓婕晖
校对责任人:贺丽莎打印责任人:邓婕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