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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男。

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7月7日15时许,因挖沟铺设自来水管道事宜,被告人姜某和张XX(系姜某姐夫)等人与被害人成某等6名妇女(均系庙仙乡自来水厂承包经营者),在罗山县X乡“官庄生态园”工地(业主系姜某之弟姜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双方相互撕打。撕打中,姜某用拳头击打成某的面部,致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鼻骨骨折并移位。经罗山县公安法医鉴定,成某的损伤构成某伤。案发后,姜某向公安机关预交医疗费押金人民币30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协商,姜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成某出具谅解,放弃追究姜某的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成某陈述。

2、证人张XX、李XX、赵X、李XX、姚X、杨XX、姜XX、虢X、黄XX、刘XX、尹XX、黄XX等证言。

3、被告人姜某供述。

4、罗山县公安局医学性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两份、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原审被告人姜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打伤被害人成某鼻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成某的鼻伤系张XX所为。

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打伤成某鼻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成某陈述其鼻子是姜某用拳头打的,另有证人李XX、赵X、李XX、姚X、杨XX、尹XX、黄XX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姜某用拳头击打成某的鼻子,且姜某亦供述其在案发现场并参与了撕扯。故上诉人姜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涂传海

审判员胡玉国

二O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熊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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