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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与X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X某,男,生于X某年X某月X某日,汉族,陕西省X某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严宏春,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某,女,生于X某年X某月X某日,汉族,陕西省X某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年66岁,汉族,陕西省X某人,住(略),退休干部。

原告X某与被告X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洋县技校学习期间相识、谈婚并同居生活,后外出打工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双方回到洋县后,被告丢下几个月大的小孩不闻不管,中途又和他人结某,对小孩不履行抚养义务,孩子由原告及父母抚养至今。现请求被告承担非婚生女孩抚养费的一半至18周岁。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相识后,遭到了原告的强暴,原告以某某、结某等手段哄骗为其怀孕生子,其发现怀孕后向原告提出坠胎,但原告和其母亲极力劝阻并承诺结某,可是在孩子出生后却得不到原告的关爱并遭到了原告的抛弃,原告给其造成重大精神创伤和身心损害,根据民法通则“过错”原则和婚姻法“补偿”规定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精神,请求依法由原告给予补偿。其愿意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只是由于其已与他人登记结某生子,且孩子才几个月大,目前不但无能力承担与原告生养之孩子的抚养费,而且因原告的起诉导致其家庭关系破裂。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洋县职业技术学校学习时相识并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怀孕欲坠胎被原告及其母劝阻;2010年1月27日,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在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人民医院生一女孩X某,同年6月二人带孩子一同返回洋县原告家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及父母就结某事宜未能达成共识,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娘室居住,非婚生女孩X某则一直由原告抚养。2011年4月7日,被告与他人登记结某且亦生养了孩子。2011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承担对其与原告非婚生女孩的抚养义务,但要等其外出打工挣钱后才能给付;其主张与原告相识后遭到了原告强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查陕西省2010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794元,按该标准核算2012年后X某抚养费的一半应为3035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X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婚姻证明及户籍证明信各一份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某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非婚生女孩X某均有承担抚养责任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对X某履行监护职责并承担抚养责任,被告作为孩子母亲应当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之请求依法应予以某持;鉴于原告及其母亲在被告欲终止妊娠的情况下进行了劝阻,以某被告目前生活状况有一定困难之客观事实,因此,对被告应当负担的抚养费应酌情确定。被告主张遭到强暴之问题不属本院管辖且无相关证据,其请求原告给予补偿之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均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某给付原告X某关于孩子X某的抚养费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15000元,其余5000元限2012年11月30日前履行完毕。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润清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蔺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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