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
原告王某。
原告曹某。
被告段XX。
被告邓XX。
被告王某。
被告刘XX。
被告欧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某、王某、曹某诉被告段XX、邓XX、王某、刘XX、欧XX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龙某、王某、曹某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段XX、邓XX、王某、刘XX、欧XX在资兴市工商银行、资兴市建设银行、资兴市X村信用社的存款6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王某、曹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段XX、邓XX、王某、刘XX、欧XX在资兴市工商银行的存款6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廖得兵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