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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与被告谭×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

负责人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公司职工。

被告谭×,男,29岁。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与被告谭×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诉称,被告谭×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使用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手机号码(略),欠通信费用108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谭×至今未清偿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支付电信通信费用108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

被告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为证明被告谭×欠其通信费用的事实,向法庭提交2010年1月20日甲方处签名为谭×、乙方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的《通信服务协议》及通信清单,《通信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选择乙方提供的月最低消费为120.00元,使用时间为24个月的“套餐”;乙方为甲方提供“优惠购机服务”的手机号码(略),付费方式为先使用后付费;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680.00元,乙方未按协议承诺标准给甲方提供优惠将向甲方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等额直接损失。被告谭×在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共欠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通信费用1080.00元。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多次向被告谭×主张付款,但被告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于2012年3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谭×支付通信费用1080.00元并支付滞纳金335.52元。

以上事实,有《通信服务协议》、通信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2010年1月20日甲方处签名为谭×、乙方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的《通信服务协议》及通信清单,在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认定被告谭×与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被告谭×在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共欠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通信费用1080.00元,拒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通信费用1080.00元及滞纳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谭×于某判决于某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通信费用1080.00元及滞纳金1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谭×负担。限本判决于某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秦川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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