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
住所地横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曹××,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该行城关支行行长。
被告张××。
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诉某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27日,被告张××在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因养殖贷款x元,约定期限11个月,月利率10.08‰。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原告无奈提起诉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张××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x元本金及从2010年3月2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张××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于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月利率10.08‰。
被告张××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3月27日,被告张××因养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月利率10.08‰。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故原告起诉某求法院支持其诉某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10.08‰,利息从2010年3月27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子斌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安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