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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0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2011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陕x十通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安市前往安康市X镇高速上行线K72+750M处时,由于未专心驾驶,加之车辆超载,从而与发生故障停靠在路边的吕某驾驶的陕x号东风重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其车上人员谢红(殁年28岁)、杨某明(殁年32岁)夫妻二人先后死亡、杨某如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镇X路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人冯某应负主要责任,吕某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某支付了丧葬费、修车费等各项费用四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杨某明系姨表兄关系,陕x十通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二人合伙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书、丧葬费收条、货物损失协议书、车辆维修单、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照片,证人吕某、胡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死亡2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罪事实成立。对于辩护人当庭提出对被告人冯某应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明是陕x货车的共同所有人,其夫妻坐车回家,并非免费搭车,不能因此减轻被告人冯某的责任,冯某与杨某明虽属亲戚关系,但事发后冯某只支付了部分费用,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不宜判处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冯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惠春

审判员陈忠锋

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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