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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韩某丙彦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韩某丙彦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韩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韩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7年至2008年8月间,被告联系到给陕西惠泽建筑安装公司咸阳项目部咸阳多臂厂建筑工地供应沙石料的业务,由于原、被告当时系朋友关系,故被告同意让原告参与给工地供沙石料,约定原告供料由原告自购自运,料款由被告从惠泽公司咸阳项目部领取后付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累计给工地供应价值258891元的沙石料。被告以收料单位未付清全部货款为由仅付给原告沙石料款184209元。经了解被告已从陕西惠泽建筑安装公司咸阳项目部领取了原告所供的全部沙石料款,但被告却扣押原告74682元的沙石料款至今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未付给原告沙石料款7468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与咸阳多臂厂合同存在,是被告与多臂厂项目部关系,被告将结算证据交由原告刘某乙结算,却被被告刘某乙当成自己的证据,欠被告刘某乙的钱已付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1、收条一张、惠泽公司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已将石料款全部领取。

2、庭审笔录抄件一份。证明石料款被告已全部领取,该款应支付清原告石料款。

3、(2010)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袁诚礼应出庭质证,收条都应为韩某丙彦,不认可证明目的,与我们无关。票据认可,是我供的沙石,是我个人的。证据2不认可。证据3未生效,不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至2008年8月间,被告联系到给陕西惠泽建筑安装公司咸阳项目部咸阳多臂厂建筑工地供应沙石料的业务。2011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未付给原告沙石料款7468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小冰

人民陪审员蔚凤仙

人民陪审员杨志红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亚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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