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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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谢建军、张某龙(二人已判决),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X组芝麻埝,盗伐三门峡市金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刺槐林木34棵,2011年1月17日凌晨5时许将盗伐的林木卖给杜某平和董某丙有,获利760元。经鉴定,被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3.3538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谢建军、张某龙的供述;证人李某、魏某甲、杜某、董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林地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林权证复印件、荒山租赁合同复印件,抓获经过、侦破过程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谢建军、张某龙(二人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灵宝市X组芝麻埝,盗伐属于三门峡市金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刺槐林木34棵。17日凌晨5时许,三人将盗伐的林木出售给杜某平和董某丙有,获利76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250元,谢建军分得260元,张某龙分得250元。案发后,所盗伐林木被追回,经灵宝市林业局鉴定,被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3.3538立方米,已退还三门峡市金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250元已追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杜某、李某、魏某甲、董某丙、魏某丁人的证言,书证林权证、荒山租赁合同,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盗伐林木的事实;2、书证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身份、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及盗伐林木现场的情况;3、森林案件林地、动物、植物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所盗伐林木的蓄积量;4、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谢建军、张某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违法所得已追缴,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250元,予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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