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蓝代斌,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8(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8(特别授权)。
上诉人傅某与被上诉人陈某、雷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5日作出(2010)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傅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代斌,被上诉人陈某、雷某及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陈某、雷某于恋爱期间生育一子雷某宇(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4日11时许,雷某宇的祖母梁正群在自家房屋前的地坝喂其吃完饭后回屋放碗,梁正群离开后,雷某宇不慎掉入傅某修建使用的蓄粪坑中,后经梁正群等人发现救起,并送往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抢救。同日,雷某宇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溺粪死亡,花费抢救费用583.22元。雷某宇系农村户某,2010年12月4日事故发生时,其母陈某外出工作未归,其父雷某于2010年1月11日因打架斗殴被劳动教养,事故发生时,雷某尚在重庆市X区西山坪劳教所。雷某宇死亡后,雷某经批准由该所劳教人员陪同,于当天乘车从重庆市X区西山坪劳教所返回家中处理相关事宜,并于当天返回劳教所,花费包车费用700元。另查明:傅某的蓄粪坑位于陈某、雷某所居住的房屋前面约10米处傅某的承包地内,紧邻当地村X路。该蓄粪坑系历史形成,由傅某在其承包地内修建,并由其管理、使用。一审审理中,陈某、雷某请求傅某支付陈某及其亲友为雷某宇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70元,傅某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雷某宇系年仅一岁多的幼儿,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完全处于其监护人的监护、照顾之下。事故发生时,雷某宇的母亲陈某外出上班,父亲雷某在押于重庆市X区西山坪劳教所,将雷某宇托付于其祖母梁正群照顾,陈某、雷某作为雷某宇的监护人,疏于对其行使监护职责。雷某宇祖母梁正群在照顾小孩过程中有所疏忽,致使雷某宇在脱离监护的情况下不幸溺死,陈某、雷某作为雷某宇的监护人,应当对雷某宇的死亡承担监护不力的法律后果。雷某宇系在傅某所修建、使用的蓄粪坑中溺死,傅某作为该蓄粪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根据该蓄粪坑是否具有危险性及傅某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来进行确定。本案中,傅某所管理、使用的蓄粪坑位于当地村民出行必经的道路旁边,与路面相连,距离陈某、雷某居住的房屋仅有约10米的距离,又属裸粪坑,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且无隔离及防护设施,故傅某应当对雷某宇跌入坑中溺死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傅某对雷某宇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某、雷某请求主张雷某宇的死亡赔偿金92420元(4621元/年×20年),丧葬费15481.5元(30963元/年÷12个月×6个月),医疗费580元,有雷某宇的死亡证明书、户某、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均依法予以主张。陈某、雷某请求主张误工费270元,傅某予以认可,应予以主张。陈某、雷某请求主张交通费700元,有收条等证据证明,应予以主张。陈某、雷某请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有雷某宇死亡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应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雷某宇的医疗费580元、死亡赔偿金92420元、丧葬费15481.5元,雷某的交通费700元,陈某等人的误工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9451.5元,由傅某赔偿陈某、雷某30%,计38835.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某、雷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由陈某、雷某承担512元,傅某承担200元。(此款已由陈某、雷某预缴,限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陈某、雷某200元。)
傅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事故的发生是因雷某宇的祖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傅某在自己的承包地内修建蓄粪坑是为了生产需要,不能因蓄粪坑系傅某所有就推定傅某有过错,傅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陈某、雷某答辩称:傅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傅某未对蓄粪坑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存在过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雷某宇溺粪身亡的蓄粪坑系上诉人傅某所有,并由傅某进行管理。而该蓄粪坑系裸粪坑,且离当地村民出行必经的道路较近,该蓄粪坑客观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但傅某却未对该蓄粪坑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故一审认定傅某对雷某宇的死亡存在过错,判决傅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因雷某宇的监护人监护不力是造成雷某宇死亡的主要原因,故一审酌情判决傅某对雷某宇的死亡承担30%的次要责任,也较好地平衡了双方的利益。综上,上诉人傅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傅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元,由上诉人傅某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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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黄献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