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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刘某乙、王某丙、肖某丁、张某戊、刘某己、王某庚犯拐卖妇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刘某乙、王某丙、肖某丁、张某戊、刘某己、王某庚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某某等七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刘某乙、王某丙、张某戊、刘某己预谋后,将李集镇班庄张某辛的儿子张某二不要的傻妇女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乡X村秦某壬的儿子秦某二为妻。得钱后曹某某分给王某丙、张某戊、刘某己各300元,分给刘某乙1400元,其余被曹某某占有。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丁伙同曹某某、刘某乙、王某丙,将自己在本村附近拾到的傻妇女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乡X村王某某的儿子王某二为妻,肖某丁得款2000元,曹、刘、王某人各分300元。

3、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丁将自己在本村附近拾到的傻妇女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李集镇班庄张某辛的儿子张某二为妻,后肖某丁退回张某辛2000元。

4、2009年11月份的一天,王某庚通过王某乡X村刘某庙的王某三和本村的王某丙携带的2800元钱到王某乡X村苇园组将张某某不要的傻妇女以2000元的价格买来与之共同生活,王、张二人各得款400元。

2个多月后,被告人王某庚又以2700元的价格将这名傻妇女卖给了肖某丁为妻,后该女不知去向。

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曹某某、刘某乙、王某丙、肖某丁、张某戊、刘某己、王某庚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戊、刘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刘某乙、王某丙、肖某丁、张某戊、刘某己、王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某丁将自己遇到的一名傻妇女,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李集镇X村张某辛的儿子张某二。由于该女离家出走,肖某丁返还张家2000元。肖某丁获利300元。后张家又找到该女,张某二不愿再同其共同生活。张某辛同曹某某联系后,把该女送到刘某乙家。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同刘某乙预谋后,伙同王某丙、刘某己、张某戊,将该女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乡X村秦某壬的儿子秦某二。所得款曹某某分给王某丙、张某戊、刘某己各300元;分给刘某乙1400元;其余款2700元被曹某某占有。

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丁同曹某某联系后,伙同刘某乙、王某丙,将自己遇到的一名傻妇女,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乡X村王某某的儿子王某二。肖某丁得款2000元,曹、刘、王某人各分300元,其余100元吃饭开支。

2009年11月份的一天,王某庚通过王某乡X村刘某庙的王某三和王某丙介绍,携带2800元钱将王某乡X村张某某不要的傻妇女以2000元的价格买来共同生活。王某三和王某丙各得款400元。两个月后,被告人王某庚将该女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丁。后该女走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曹某某2010年1月21日的供述,供认大约20多天前的一天,李集镇X村张某二的傻媳妇不要了,让我给找个买主。我和刘某乙、张某戊、王某丙、刘某己我们五人商量后,以5000元的价钱把这个傻妇女卖给了张老家的秦某二当媳妇。所得款王某丙、张某戊、刘某己各分300元,刘某乙分1400元,我分1500元,其余1200元打算给别人还没有给。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肖某丁带来一名傻妇女,我和刘某乙、王某丙一起以3000元的价格把她卖给草场村王某某的儿子当媳妇。这些钱除了给肖某丁2000元外,我们三人各得300元,另外100元吃饭了。

2、被告人刘某乙2010年1月21日的供述,供认大约20多天前的一天,曹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李集镇班庄有一家的傻媳妇不要了,让我操心卖了。我把这个妇女领到俺家住了两天,我和曹某某、王某丙、刘某己、张某戊联系后,把她卖给了张老家的秦某二当媳妇。所得5000元钱,我分1400元,王某丙、刘某己、张某戊各分300元,剩余的钱2700元曹某某拿着来。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曹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县城东北角一个村里,有一个光棍的傻媳妇要价2000元。我和曹某某、王某丙一起商量后,以3000元的价钱卖给了王某乡X村的王某二当媳妇。除了给人家本钱2000元外,我们三人各得300元,另外100元钱我们吃饭了。

3、被告人肖某丁2010年1月24日的供述,供认大约一个月前,我在俺村北边的大桥附近拾了一个傻妇女,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李集镇班庄的张某二当媳妇,后来那个妇女跑了,我退还了张某二家2000元钱。大约一个半月前,我和曹某某、王某丙、刘某乙以3000元的价格把一个傻妇女卖给王某乡X村王某某当儿媳妇,我要了2000元,曹某某、刘某乙及张王某丙各分300元,剩余100元钱吃饭了。大约一个月前,我花2700元钱从王某庚手中买的傻妇女,她一直住在俺家,前天从俺家跑了,不知她去了哪里。

4、被告人王某丙2010年1月21日的供述,供认大约10天前我到刘某乙家发现他家有一名傻妇女,刘某乙让我找买家。于是我给张老家的张某戊打电话,让他找买主。过了一两天,我和刘某乙、张某戊、刘某己、曹某某我们五人碰了面,把这名傻妇女卖给了张老家的秦某二当媳妇,价钱5000元。曹某某分给我、张某戊和刘某己各300元,至于刘某乙和曹某某各分多少钱,我就不知道了。大约两个月前,刘某乙给我说曹某某告诉他,在县城东北角一个村里的一个老光棍有个傻妇女要卖,价钱是2000元。后来我和曹某某、刘某乙我们三人以3000元的价钱卖给了俺村的王某二当媳妇,除了给人家2000元的本钱外,我们三人每人分了300元钱,另外100元吃饭了。

5、被告人张某戊2010年1月21日的供述,供认大约在10多天前,我和刘某己带着俺村的秦某二及家人到刘某乙家。当时有曹某某、王某丙在场,还有一个三十多岁的傻妇女。我们商量让秦某二家拿5000元钱把人领走了。钱是曹某某分的,我和刘某己、王某丙每人各分了300元,其余的钱让曹某某、刘某乙二人分了。

6、被告人刘某己2010年2月6日的供述,供认大约二、三月前王某丙给我打电话说,刘某乙那里有一个傻妇女能卖钱,张某戊带着买家看了傻妇女,通过商量,让这家拿5000元买了当媳妇。我和王某丙、张某戊三人各分300元,剩下的4100元让曹某某、刘某乙分的。

7、被告人王某庚2010年2月3日的供述,供认大约两个月前,我通过俺庄的王某丙和刘某乙,以2800元的价格买了一位傻妇女当媳妇,后来我又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了肖某丁。

8、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明有个傻儿叫张某二,让曹某某操心说个媳妇。2009年12月份肖某丁骑摩托车驮一个女的来到俺家,他说这个傻妇女是他拾的,我给他2300元钱,这个妇女在俺家过了十多天跑了。我找到肖某丁,他退给我2000元钱。过了两天,又找到了这个妇女,俺儿不要她了。我又找到曹某某,他让我把这个妇女送到王某乡草场刘某乙家。

9、证人秦某壬的证言,2010年1月10日中午,俺村的张某戊说给我儿秦某二找个媳妇,我领儿子同张某戊一块去刘某庙刘某乙家,见到这个三十多岁的傻妇女。张某戊他们几个商量后让我拿5000元钱,交给曹某某。我和家人把那个妇女领回家。这个妇女不知道叫啥姓名,不知道是哪里人,问她时只会笑。我儿秦某二也是个傻子,精神不正常。

10、证人鹿某某、秦某癸的证言,同秦某壬的证言内容一致。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份,俺村的王某丙、刘某乙和曹某某他们三人,用一辆摩的拉来一名傻妇女给俺儿王某二当媳妇。我给他们3000元钱,交给了曹某某。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的一天,俺爹领家一个傻妇女,给我当媳妇,不知道俺爹从哪儿弄的。过了两、三个月,我不要这个傻妇女了,通过王某丙、王某三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庚。

13、两名被拐卖的傻妇女的照片和公安机关对她们的询间笔录两份,证明这两名妇女的基本情况。

14、王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

(1)、证明涉案的两位被拐卖妇女,无语言表达能力,均说不出自己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

(2)证明被告人王某庚于2009年11月份将王某乡X村苇园组张某某不要的傻妇女买来为妻。共同生活两个月后卖给肖某丁为妻,后该女走失。案发后没找到该女,因此无法作精神病和有无性自卫能力的鉴定;也无法核实王某庚是否同该女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刘某乙、肖某丁、王某丙、张某戊、刘某己、王某庚,以谋取非法收入为目的,拐卖妇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戊、刘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主观上为了婚姻介绍,而触犯刑律、走向犯罪道路,违法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综上,本院决定对王某丙、张某戊、刘某己三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肖某丁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庚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戊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己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某典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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