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伟平,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樊某甲诉被告樊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樊某乙系兄弟关系,1998年家里分家析产,把位于老宅西屋平房51.5平方米分给了原告。2010年因煤矿开采,村里需要整体搬迁,在搬迁赔偿丈量房屋时,原告不在家,被告樊某乙替原告在赔偿表上签了字,当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手续时,被告以有困难为由,不给原告,经村调委会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新郑市X镇X组樊某老宅西屋平房(51.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某乙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辛店镇X组樊某顺与孙彩云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子三女,七个子女均已结婚成家,樊某老宅共有三处宅子四所房,樊某顺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四逝世,生前与孙彩云商量决定,四所房子四个儿子每人一所,老大樊某民一所,老二樊某设一所(现在孙彩云居住),老三樊某甲分得第三处宅子里的西屋平房,老四樊某乙分得第三处宅子里的北屋瓦房。2010年因煤矿开采,村里需要整体搬迁,在搬迁赔偿丈量房屋时,原告樊某甲所得西屋平房丈量时为51.5平方米,因原告樊某甲不在家,被告樊某乙替原告在赔偿表上签了字,当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手续时,被告以有困难为由,不给原告,经村调委会调解无效后,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新郑市X镇X组樊某老宅西屋平房(51.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年5月29日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其母孙彩云证明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乙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诉权。依据庭审查明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樊某乙系兄弟关系,位于辛店镇X组樊某老宅的西屋平房,是原告樊某甲其父母商量后分到的,该事实也经辛店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认可,该西屋平房归原告樊某甲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新郑市X镇X组樊某老宅西屋平房(51.5平方米)归原告樊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方欣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