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甲,女,26岁。
委托代理人韩超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乔雅丽,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乙,男,29岁。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小甲(化名),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不好。我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还对我大打出手,故诉于贵院,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希望法院从家庭、孩子着想,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小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二人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生育一男孩,虽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已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伟
审判员朱自豪
代审判员蔡金庄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