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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代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黄某某,上海市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某某楼。

负责人张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称“天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某人黄某某、被告代某某的委托代某人张某某、第三人天平公司的委托代某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5日22时38分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在行驶中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8,29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320元、误工费37,65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7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156,807.23元。其中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余款34,807.23元由被告承担30%计10,442.2元,扣除被告已付1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赔偿款442.2元。另代某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单据若干、上海市崇明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自管病史卡2份、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1份、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门诊病历1份、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1份、出院小结2份,旨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38,291.23元。

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

3、交通费单据若干,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320元。

4、上海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事发前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约3,765元。

5、鉴定费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

6、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1份,旨在证明本起事故中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在原告车上的案外人白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驾驶的皖x轿车已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

8、上海市临时居住证1份,旨在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

9、代某费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代某费3,000元。

被告代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已支付1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存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已付原告10,000元。

2、机动车辆保险估损单1份,旨在证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深圳市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车险部评估,估损金额为2,350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旨在证明皖x轿车登记的车主系被告本人,被告系持证驾驶。

第三人天平公司述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本起事故致原告等2人受伤,要求对交强险的赔付进行平均分配。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存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22时38分许,原告未取得轻便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里程碑8公里处时,遇被告驾驶皖x轿车沿潘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结果两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及乘坐在原告车上的案外人白某均受伤,两车均受损。原告遂至有关医院进行治疗。2008年11月1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白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皖x轿车已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上海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调查,该单位对其于2010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表示无异议,并证实原告受伤后休息10个月期间,该单位每月向原告发放一定数额的钱款,共计10,000元。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等,其中膳食费共计258元应予剔除,另外在上海市崇明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25.2元,因无病史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有效医疗费金额为37,908.0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史,原告住院23.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势,原告主张3个月营养费计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85元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2,770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参照目前本市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4个月护理费为3,60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2,200元。

7、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结合本院调查材料,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每月平均工资收入约3,630元。同时根据鉴定结论,扣除原告在休息期间(共计10个月)其单位发放的钱款共计10,000元,因此,本院确定原告10个月误工费实际为26,300元。

8、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对此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定损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10、车辆损失费:根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估损单,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深圳市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车险部评估,估损金额为2,35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11、物损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致其衣物等受损,要求赔偿损失3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

12、代某费:原告主张代某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105,298.0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驾车在行驶中与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在原告车上的案外人白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根据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第三人天平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77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200元、误工费2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68,370元,余款36,928.03元,由被告承x%计11,07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77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200元、误工费2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68,3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代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代某费等共计11,078.40元,扣除被告已付10,000元,余款1,07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9元,减半收取计1,404.5元,由原告负担511.5元,被告负担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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