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
辩护人王某乙,男。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廉凯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到自家地里察看麦苗长势,在返回途中不慎将吸烟烟头掉在地边一堆玉米杆旁边引燃,由于当时天干物燥,在风力作用下引起森林火灾,将王某年家承包的林地烧毁。后经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有林地面积3.75公顷,未成林地面积8.25公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年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王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调查报告及被告人身份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过失不慎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有关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较轻,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辛洁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常学军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