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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倪某,上海昊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1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为4500元(自带车辆)。2008年3月26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但从未支付过原告加班工资,且至今尚未支付原告2008年3月份的工资1655.17元。为此,原告曾就被告不支付加班工资及不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申请仲裁,但未获支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8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26日的工资1655.17元及25%补偿金413.79元;2、2008年1月至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3、2005年8月16日至2008年3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及25%的补偿金x.60元;4、未提前30日通知的替代工资4500元;5、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6、仲裁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被告及上海某公司分别作为合同甲、乙、丙三方签订了期限自2005年5月16日至2005年8月15日止的带车求职居间合同,其中丙方为居间方。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带车求职,工作大致范围是从事被告单位往返市区的班车驾驶和市区近郊的送货业务,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费用4500元,包括车辆折旧费、司机工资、养路费、保险费、驾驶员培训年检、维修费、保养费等固定费用,其他费用包括燃油费、路桥费、停车费等与工作有关的不固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工作时间约定每周5个工作日,每天上午8时至下午5时,实际工作时间约定为上午6时至下午7时,每日加算20元加班费。付款方式为先做后付,于每月20日支付现金。聘用周期自2005年5月16日起至2005年8月15日(含试用期1个月)。合同还明确了原、被告及丙方三方的义务,其中约定原告应遵守被告单位的相关劳动纪律和丙方工作准则;丙方必须向被告提供完税票据,被告则向丙方交付5%的发票税金等等。合同的补充条款还明确,本合同不能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承担为原告缴纳“四金”的义务。若有需要,原、被告双方可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5年5月16日起自带车辆接送被告单位员工上下班,为被告从事市区近郊的送货业务。被告则每月将合同约定的应支付给原告的4500元费用及应支付给丙方上海驰卡租车咨询有限公司5%的税金一并作为车辆服务费划入某代驾驶车辆服务社,并由上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汀每月将4500元划入原告个人账户。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及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未续签合同,但三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至2008年3月。2008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从即日起终止与原告及驰卡租车的合作关系,并表示将按合同约定与原告结算相关费用。此后,原告分别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市仲裁委)及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但均未获支持。原告遂针对两份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10月31日,本院就原告不服市仲裁委有关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裁决而提起诉讼的社会保险纠纷案作出(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补缴2005年8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x.2元。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改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5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2008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26日的服务费1655.17元,被告尚未支付给上海驰卡租车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也未支付原告上述费用。

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双方间存在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按照相关的劳动法律规定支付其相应的费用。被告则认为双方间系平等主体间的外包服务合同关系,并非具有一定支配性质的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2008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26日的服务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但表示按照惯例应由被告支付给上海驰卡租车咨询有限公司,然后再由该公司支付给原告,故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沪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带车求职居间合同、班车考勤表、通知、工资卡明细、付款凭证、工商银行闸北彭浦支行证明、(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某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即双方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基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25%的补偿金、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08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26日期间的服务费,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均负有支付该项费用的义务,且该项费用历来也是由被告支付的,实际履行中的支付方式并不能改变被告系该项费用的付款义务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间存在的并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仲裁费的负担,应根据相关规定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2008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26日期间的服务费人民币1655.17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余诉讼请求;

三、仲裁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良

审判员肖美华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婷婷

审判长陈某良

审判员肖美华

代理审判员叶育琪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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