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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李某甲(周),男。

被告李某乙,女,系李某甲养女。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经媒人陈刚介绍于2009年农历5月9日认识,2009年农历6月2日典礼同居,2010年原、被告生气后,被告李某乙离家出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从认识到典礼,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钱x元,衣服钱4000元,被告李某乙从原告家里拿走350元,原告母亲给被告李某乙500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被告把陪嫁的东西带走。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实。原告给被告彩礼款共2000元,当时二被告还给原告买了8000多元的嫁妆,也没收过原告母亲的500元,典礼前原告也没给过被告4000元的衣服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5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经媒人陈刚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6月2日典礼同居,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生气后,被告李某乙离家出走。从原告与被告李某乙认识到典礼,原告给李某乙彩礼钱x元,此款由原告的母亲潘小玲交给被告李某甲。典礼时,被告李某乙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被子八床、毛毯一条、老板椅一套、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台、DVD一台、音箱一套、电动车一辆。原告称给过被告4000元衣服钱、原告母亲给被告李某乙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人陈刚书面证言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人李某芳、段秋芝的出庭证词各一份及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原告是给李某乙下的彩礼,但此款是由李某甲接收,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带到原告家中的嫁妆被子八床、毛毯一条、老板椅一套、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台、DVD一台、音箱一套、电动车一辆属其个人财产,由被告李某乙带走。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衣服钱4000元和原告母亲给被告李某乙的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不认可拿过原告上述款项,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x元;

二、被告李某乙带到原告刘某某家的嫁妆被子八床、毛毯一条、老板椅一套、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台、DVD一台、音箱一套、电动车一辆由被告李某乙带走;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二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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