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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诉被告陈某某、匡某某、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匡某某,男。

被告龚某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诉被告陈某某、匡某某、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匡某某、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陈某某因购设备需要,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x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被告匡某某、龚某某对该笔贷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在履行期间,被告陈某某停止偿付借款本息,经多次向三被告催促,被告陈某某始终未能还款,现该笔贷款已全部到期,为此,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x.57元,利息从2010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并加罚年50%利息;被告匡某某、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匡某某、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陈某某因采购设备缺乏资金,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x元。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x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被告每月归还一定比例的本息,至款还清日止,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年50%的罚息,被告匡某某、龚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陈某某发放了x元贷款。合同在履行过程总,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9月27日归还贷款本金4655.27元,利息344.73元,当月差本金404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某某未能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匡某某、龚某某也未能催促被告陈某某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57元,利息从2010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并加罚年50%利息;被告匡某某、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2009年11月25日被告陈某义贷款借据1份,款x元及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如实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陈某某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并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清偿借款x.57元及利息并加罚息的请求,合乎清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匡某某、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同时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匡某某、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丧失了向本院陈某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民诉法》规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支行本金x.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利率按年利率15.3%计算(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并加罚年50%利息。

二、被告匡某某、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陈某某、匡某某、龚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波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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