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黄某乙,男。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湖南省永兴县X镇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3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锋、廉凯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某乙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郭传朝(在逃)、郭展(在逃)、李雷雷(另案处理)等乘两辆出租车,携带砍刀到洛宁县X乡X村找湖南人刘某欲敲诈其钱财,未遇到刘,又转而对与刘某院租住的黄某乙进行敲诈,遭到黄某拒绝后,双方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刘某某、郭传朝遂持刀对黄某乙头、颈部猛砍数下,致黄某乙头部、颈部多处受伤,右耳廓缺损50%,经洛宁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黄某乙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外逃,后被抓获,至今未赔偿被害人一分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黄某乙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黄某丙人的证言,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有关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持刀闯入被害人住处敲诈其钱财,遭到拒绝后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事后拒不赔偿,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吕高洁
审判员马军武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