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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x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xx,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何xx,郴州市X区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x侵权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出资(略)元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郴州市X路大观园内综合楼及负一层共计面积5733.44m2房产。被告购买房产后,于2008年6月18日,又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郴州市X区X路龙泉小游园(大观园住宅小区)负一层-104#房、-1036#房、-1037#房、-1038#房、-1039#房、-1040#房、-1041#房,建筑面积共计309.35m2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将所购房产及租赁房产用于经营福海龙泉商务会所。经营期间,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并未经规划、国某、园林等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占用原告所有的郴州市X区X路龙泉小游园绿化土地及其他土地违法搭建观光电梯、地下水抽水处、消防通道、回水井管道设备,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撤除违法搭建的观光电梯、地下水抽水处、消防通道、回水井管道设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x在2010年2月21日前将占用原告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搭建的观光电梯、地下水抽水处、消防通道、回水井管道设备予以撤除。

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一○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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