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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环保局干部,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守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8日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因被告赌博,夫妻关系僵化,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8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略)四楼有二室二厅住房一套,绥宁县科协门面开设服装店一个。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2007年3月在绥宁县唐家坊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开服装店,借王某英x元,因购房于2008年分别借王某民、王某、王某x元、5000元、x元,另借王某珍x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被告个人债务有:在绥宁县唐家坊信用社借款x元,在中国农业银行绥宁县支行借款x元,另向他人借款20余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含服装店转让费)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x元,限2011年6月30日付清;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详见查明部分)由原告偿还。

四、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偿还;

五、双方无其他争执;

六、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伍守先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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