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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指控:1998年7月25日下午,通许县X村民朱xx(已判刑)骑自行车带其妻子与朱xx在回本村X镇X村的刘某乙、刘某乙、邵xx(焦寺村村民)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xx、朱xx吃了亏。1998年7月28日晚,朱xx和朱xx觉得咽不下气便纠集被告人朱某、朱xx(别名朱X)、朱xx、朱xx、朱xx、朱xx、朱xx(后六人在逃)9人手持钢管、木棍到仇楼镇X村找邵xx等人报复,在焦寺村未找到与其发生矛盾的邵xx等人,遂在焦寺村北地等侯,后与路过此地的仇楼镇崔寨的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发生殴打、殴打过程中,刘某乙被用力扎死、刘某乙被打成轻微伤。被告人朱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持械进行殴斗、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朱某投案自首。请对被告人朱某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作辩解,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无有异议。

辩护人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朱某家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系某;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系某犯。在本案中,被告人不是组织者,且受害人刘某乙杰的死亡不是由被告人直接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5日下午,通许县X村民朱xx(已判刑)骑自行车带其妻子与朱xx在回本村X镇X村的刘某乙、刘某乙、邵xx(焦寺村村民)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xx、朱xx吃了亏。1998年7月28日晚,朱xx和朱xx觉碍咽不下气便纠集被告人朱某、朱xx(别名朱xx)朱xx、朱xx、朱xx、朱xx、朱xx(后六人在逃)9人手持钢管、木棍到仇楼镇X村找邵xx等人报复,在焦寺村未找到与其生矛盾的邵xx等人,遂在焦寺村北地等候,后与路过此地的仇楼镇X村的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发生欧打、殴打过程中,刘某乙被用刀扎死,刘某乙被打成轻伤。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8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国案犯朱xx、朱xx、朱xx、朱xx、朱xx的供述、有被害人刘某丁陈述,有证人刘某乙、刘某乙、王某丙、刘某乙、刘某丁证言,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投案证明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但案发后能投案自首、系某、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法院调解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家三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童广杰

审判员智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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