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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第三人张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平顶山石龙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汝州复盛矿)不服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汝州劳动局)与第三人张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复盛矿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樊建政,被告汝州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州市劳动局2010年8月30日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在工作过程中被渣块砸伤双臀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决定认定张某某同志因工受伤。

原告诉称,第三人张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以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张某某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故其不是我公司职工,更不是在我公司因工受伤。我公司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发生争议,此争议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范围。我公司已明确提出抗辩的情况下,被告仍作出工伤认定,系超越职权,程序严重违法。同时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的调查笔录存在重大瑕疵,未告知证人义务,未亮证执法,调查人员未在笔录上签名。汝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时未认真审查,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平(汝)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凭证包括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同时《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明确规定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必须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申请工伤认定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且符合认定的其他条件时,为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即可认定工伤。另外,经仲裁委员会确定劳动关系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和必经程序,因此我局认定张某某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李爱权、吕建庄、冯怀正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4、诊断证明及病历,5、杨轻证明一份,6、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7、调查笔录两份,8、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回证,9、原告提供说明,10、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称,劳动合同不是申请工伤认定必须的证据,只要能提供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等相关证据,即可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我与原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我提供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可证明双方属事实劳动关系,且确认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平(汝)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张某某2010年5月31日在原告汝州复盛矿上零点班期间,在井下打炮眼时,一渣块落下来砸伤张某某的双臀部,后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耻骨及坐骨骨折。2010年6月24日第三人张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7月26日受理,并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0年8月20日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说明张某某不是其员工,与其公司无关。2010年8月30日被告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同志为因工受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汝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汝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原告不服,以第三人不是其职工为由,要求撤销该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而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以,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凭证包括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虽未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经证人证言证实,张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被告提出有效举证。故原告主张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平(汝)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张某某受伤后将其送往医院,是张某某自行要求回家。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未告知证人义务,调查笔录不符合要求,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和该工伤事实认定的合法性。综上,被告所作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平(汝)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晨波

审判员王某霞

人民陪审员张延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买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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