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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梁某、原审被告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原审被告闫某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梁某、原审被告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某于2010年1月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后期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元。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梁某,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09年3月14日,在郑州市X村X号楼工地,原告在X号楼第五层墙外脚手架上挂安全网时,坠地受伤,当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腰3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2、腰椎横突骨折;3、肝破裂;4、腹膜外血肿;5、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6、胸腔积液;7、左锁骨骨折。6月1日转院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9月14日出院,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x.01元。在一五三医院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x.4元。2009年10月26日、2010年1月8日原告又到睢县中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325.4元。2010年3月12日、3月19日、3月29日,原告又到睢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388.96元。2010年4月16日,原告又到郑大五附院检查,支付医疗费450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2010年5月4日,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用约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事发工地是被告广泰公司施工工程的工地。被告广泰公司将X号楼的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梁某,被告梁某没有施工资质。事发时,原告未系安全带。事发后,被告广泰公司和梁某共垫付原告医疗费用x.41元,支付原告方生活费x元,共计x.41元。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刘某兴(X年X月X日生)、母亲姬秀荣(X年X月X日生)和原告长子刘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刘某送(X年X月X日生)。刘某兴、姬秀荣夫妇有子女三人。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每月2435.75元,每天80.08元;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每日47.21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提交交通费票据65张,计1354元。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梁某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刘某为雇员,被告梁某为雇主,原告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梁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广泰公司将外粉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梁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高处作业,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以20%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01元+x.4元+325.4元+388.96元+450元=x.77元;2、误某,误某时间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即13个月又20天,按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435.75元×13个月+80.08元×20天=x.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9天+105天)=5520元;4、营养费,10元×(79天+105天)=184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该院酌定护理人数,前期(从事发截至2009年9月14日)住院按2人,后期住院按1人,47.21元×79天×2人+47.21元×105天×1人=x.23元;6、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30%+x.93元=x.63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兴、姬秀荣各计算9年、18年,他们有子女三人,按三分之一计算,3388.47元×9年×30%×1/3+3388.47元×18年×30%×1/3=9148.87元,刘某计算7年,刘某送计算8年,3388.47元×15年×30%×1/2=7624.06元,本项共计x.93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共计x.98元。被告梁某承担80%为x.78元。两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x.41元,应予扣除。因原告伤情已构成残疾,被告梁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后期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请求其兄刘某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医学方面的证据证明刘某峰无民事行为能力,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闫某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闫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梁某也认可原告是受雇于梁某及闫某与本案无关,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梁某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原告负担2276元,被告梁某、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44元。

原审原告刘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计算存在错误。护理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而一审法院仅将上诉人刘某住院时间认定为护理期限,实属错误。营养费应自上诉人刘某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而一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刘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已提交其兄刘某峰精神痴呆,需要上诉人刘某抚养的证明,而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计算错误。住宿费上诉人刘某在一五三医院住院期间,须两人护理,而医院仅提供了一名陪护人员的住宿,故另一名护理人员住宿费应当予以认定。关于后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的鉴定,上诉人刘某仍需二次手术以及取出内固定的钢板,对二次手术所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某。残疾器具费上诉人刘某购买拐杖一双,花费60元,应予认定。二、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刘某受雇于被上诉人梁某,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且被上诉人梁某没有施工资质,对施工人员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致使上诉人刘某摔落。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刘某在本案中只存在一般过失,不应成为减轻被上诉人梁某责任的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刘某承担20%的责任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明知梁某没有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梁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等共计x.46元,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x元。

被上诉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不存在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把工程承包给闫某,有口头协议,属于承揽关系,且与被上诉人梁某不认识,被上诉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x元,而一审只认定了八万元。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要求过高,有些费用不应重复计算。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被上诉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把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梁某,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被上诉人梁某承担次要责任。

原审被告闫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期限,上诉人刘某认为应从受伤之日起至一审起诉之日止,但一、二审均没有提供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根据上诉人刘某的伤情酌定护理人数。前期住院按2人,后期住院按1人计算是适当的,因刘某不能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关证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时间,以恢复伤情需要补充营养的期限计算为宜,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营养费的计算时间为184天是正确的,上诉人刘某要求计算时间至评残之日没有根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上诉人刘某主张其兄刘某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中虽提供了村委会等部门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医学方面的证据证明刘某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刘某构成的伤残等级酌定x元是适当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要求赔偿x元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请求的住宿费,因上诉人刘某没有提供相关住宿的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请求的一审实际支付的送达费用及购买的拐杖费用,原审中没有主张,二审中请求该项费用,不予处理。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李静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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