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47岁,系被告之父。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黄某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乙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黄某丁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元月18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还迷惑网络,对我进行殴打,漠不关心,我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我婚前带去的财产:8条被子、8条单子、一个桌子、6把椅子、一张床,电风扇,凉席一张、一条夏凉被、电子表、4个被罩,衣物若干。
被告黄某丁辩称:一,2009年正月我与原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初六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1月18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生过气,我上网玩只是偶尔,并未影响工作,我对原告很好,不同意离婚;二,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我彩礼款x元,洪都电动车一辆,金项链一条、金佛一个。其中彩礼款x元,包括2009年春节后与原告第一次见面见面礼6000元,第一次瞧1000元,第二次瞧2000元,送好x元,分三次给原告的3000元,结婚当天给原告的4300元,另金项链花3000元,金佛2000元。因为与原告结婚,我们家花去7万多元,现负债累累,家庭生活困难;三,原告诉称的婚前财产电风扇系婚后购买,床系我父亲出资购买,均不属于原告婚前财产,最后请求判决不准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二、双方各有何个人财产,如何处理;三、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债务,如何分担。
围绕争执焦点一,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围绕焦点二,原告提供了4份证据:1、高××收据;2,封丘县御槐家具行候××收据;3、王×收据一份;4、台湾东帝兴棉布专卖店售货清单一份。被告黄某丁未提交证据。
围绕焦点三,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上的六条被子在其家中,证据2内容从未见过,证据3上的鞋柜系被告之父出资,木桌,六把椅系原告付的钱,这三样是原被告共同去买的,证据4上凉席与其它4样不是一起购买,是麦后买的。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内容被告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其余3份证据,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正月十六原被告经鲁岗乡X村黄×介绍相识。2009年阴历十月订亲。同年腊月初六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元月18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正月原被告间发生打架,后一直不睦。2010年阴历七月底八月初,原告刘某乙从新乡离开被告回娘家后,未再回去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有个人财产折叠式竹凉席一个,被子六条在被告黄某丁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相对较短,婚后不久即发生打架,此后感情一直不很和睦,原告刘某乙对被告迷恋网络,对家庭漠不关心意见较大,被告对其婚姻态度消极。经法庭多次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又不主动,和好无望。经被告父亲转达,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刘某乙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黄某丁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认可,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返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某乙主张的压箱钱、一张桌子、六把椅子等个人财产及被告主张的金佛一个,金项链一条,洪都电动车,被子一条等个人财产,因对方不认可,原被告又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另对原告刘某乙主张的婚后借其父亲刘某丙的共同债务7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无证据,本院同样亦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黄某丁离婚;
原告刘某乙个人财产被子六条、折叠式竹凉席一个归原告刘某乙所有;
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范伟霖
审判员王梦钦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红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