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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出生1972年09月18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王生财,岚皋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出生1971年03月26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X乡X村X组.

原告邓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财,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某人介绍相识,1991年2月25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华仁花。1999年1月16日在孟石岭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13日又生育一女孩,取名华莉君。由于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认为我没有用,故经某对我打骂,我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就外出务工,而被告却把我找回来,仍然对我打骂,并用侮辱人格的语言对我。今年1月23日,被告回家吃饭,说我饭没有做好,用不堪入耳的语言辱骂我,并大出打手,把我头部打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所以,我们之间难以继续生活下去,只有起诉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结婚后感情很好,我是跑运输的,她在家照顾孩子上学,有时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的。后来原告不安心在家,多次制造事端与我争吵,我总是想尽量维护家庭团结。是原告不愿在家生活,我也没有办法。总之,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邓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二)结婚证明,证明了双方合法夫妻关系。

(三)花里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及照片,证明了被告殴打原告所造成的伤情。、

被告经某,对原告出具的三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经某人介绍相识,1991年2月25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华仁花。1999年1月16日在孟石岭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华莉君。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感情较好,有时发生一些争吵,都能相互原谅。在近两年里,被告酒后对原告时常打骂,原告无法忍受,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三间两层共五间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他人的介绍后相识,双方经某相互了解后举办结婚仪式,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夫妻生活中,双方感情尚可;因被告在酒后殴打原告,是造成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而被告坚决表示,从此后再不喝酒,改正其缺点,请求原告谅解,说明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综合上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胜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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