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湘,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大鹏,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
被告(反诉原告)罗某,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军,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诉被告何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罗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湘、白大鹏,被告何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罗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系湘潭县X村支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4日,两被告未经荷花村村委会及四邻同意擅自建房,所占土地系旺冲乡卫生院建设用地并已协议暂借给原告使用,原告作为荷花村村支书劝阻两被告停工。两被告不听劝阻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便上前将被告的木桩拔掉,被告罗某用石灰砸入原告眼睛,在原告看不见任何某西的情况下双方发生纠缠,被告何某某用柴刀砍伤原告头部。原告在湘潭县人民医院及湘潭县射埠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构成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头皮裂伤、颅骨挫伤、右眼畏光结膜充血等严重伤情。经法医检验,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已经支付医疗费6323元,并造成误某4300元、护某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5000元的损失,合计32515元。事情发生后,两被告及其家属非但不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反而利用互联网肆意捏造、传播虚假信息,对原告进行诽谤,引起公众对原告产生误某,使得原告社会评价急剧降低。为此,请求法院判令:⑴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515元;⑵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名誉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⑶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某、罗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受伤害由她自己造成,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某告还应当承担造成被告罗某的伤害赔偿金。两被告从未实施过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其家人的行为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当另行起诉。
反诉原告罗某诉称:反诉原告罗某系右膝盖以下截肢的残疾人,长期在房前的柴棚中搭灶做饭。为改善厨房条件,反诉原告想在房屋一侧搭建杂屋作为厨房。2011年8月4日上午,反诉原告与妻子正在开挖杂屋地基,反诉被告何某某突然从马路对面冲过来,声称反诉原告建杂屋的地基是其租用了旺冲卫生院的地方,不准反诉原告建房。随后反诉被告强行将地基上的木桩拔出,反诉原告上前制止,却被其按倒在地殴打。反诉原告右腿残疾又体弱多病,倒地后毫无还手之力,左手背受伤血流不止。因反诉原告的妻子何某某用柴刀砍伤反诉被告后脑才使其停止殴打。伤后,反诉原告在湘潭县射埠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随后又转到湘潭县人民医院、湘潭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反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原告医疗费7092.52元、误某3006.96元、护某83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损失,合计36586.07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⑴反诉被告何某某赔偿反诉原告罗某各项损失合计36586.07元;⑵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何某某辩称:1、反诉原告罗某建房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他未经村委会同意私自建房,反诉被告作为村支书有权制止;2、反诉被告与旺冲乡卫生院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了借地协议,反诉被告依据该协议对卫生院的空地享有使用权,反诉原告罗某夫妇未经卫生院和反诉被告何某某同意私自建房,侵犯了反诉被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反诉被告为维护某己的权益有权阻止反诉原告的建房行为;3、反诉被告在阻止反诉原告建房过程中,开始并未对其采取人身威胁,仅是与他理论并劝阻停工,最多是扯掉了他们违法搭建的木桩。反诉原告先用石灰洒向反诉被告的眼睛,其妻子用柴刀砍伤反诉被告的后脑,所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扭打在一起是正当防卫。反诉原告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责任;4、反诉原告罗某的医疗住院费用,与本案无关。
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⑴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何某某、罗某的户籍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⑵湘潭县X镇林业站出具的《旺冲公社卫生院林权证清册》、射埠镇中心卫生院与原告签订的《借地协议》、《旺冲乡卫生院建设用地平面图》、荷花村X村民出具的《关于非法侵占集体土地致使故意伤害他人一案的请求》、荷花村X村民出具的《关于集体土地未经全体村民同意不得私自占用的说明》、徐术清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两被告打桩建房的空地属旺冲卫生院所有,属于荷花村集体财产,该地于2010年5月25日出借给原告何某某使用,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荷花村村集体财产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上前劝阻,被告罗某用石灰烧伤原告的眼睛,被告何某某用柴刀砍伤原告的头部;⑶湘潭县公安局射埠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处警记录》、《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询问笔录5份、被告何某某伤人所使用柴刀的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潭法验字(2011)第(682)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拟证明2011年8月4日被告罗某未经荷花村X村民、旺冲卫生院同意在卫生院的空地上擅自打桩建房,原告上前阻止时某罗某先用石灰烧伤眼睛,被告何某某用柴刀砍伤原告头部,被告何某某因此被湘潭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脑震荡,头皮多处裂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伤后需休息治疗一个月;⑷湘潭县射埠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和手术记录、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湘潭县中医医院CT-MRI室磁共振检查诊断报告书,拟证明原告何某某的双眼被石灰烧灼伤并结膜炎,同时某成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头皮裂伤、颅骨挫伤,2011年8月4日至18日,原告在湘潭县射埠中心卫生院、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要继续治疗,全休一个月,原告误某天数共计45天;⑸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2张、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湘潭县人民医院缴费凭据4张,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已垫付医疗费共计6323元;⑹湘潭县X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在荷花村X村支书一职,月工资为580元,同时某告还在本村从事个体经营,主营烟草销售;⑺《调解笔录》、《湖南省湘潭县X村支书为自己的私利滥用职权并殴打残疾人士》的文章及图片三张,拟证明被告罗某之子罗某在射埠司法所组织的调解中承认被告建房没有办理任何某房手续,被告罗某两次住院用去七千多元是用于治疗胃病和高血压,罗某及其家庭在互联网上肆意捏造、传播虚假信息,对原告进行诽谤,引起公众对原告产生误某,使得原告的社会评价急剧降低,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⑻证人何某光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⑼证人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因被告建房所占地基发生矛盾,以及原告受伤后的情况。
被告何某某、罗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⑴无异议;证据⑵中《旺冲公社卫生院林权证清册》、《旺冲乡卫生院建设用地平面图》系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借地协议》有异议,上面虽然盖有公章,但没有提供射埠卫生院旺冲乡分院的相关资质证明。《关于非法侵占集体土地致使故意伤害他人一案的请求》、《关于集体土地未经全体村民同意不得私自占用的说明》和徐术清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徐术清事发时某在场。现场照片4张是近期拍摄,不是事发时某照片;证据⑶中《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处警记录》、《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何某某伤人所使用柴刀的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潭法验字(2011)第(682)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询问笔录中两被告的陈述无异议,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证据⑷中湘潭县射埠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和手术记录没有异议,对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有异议,从时某上看不符合常理,对湘潭县中医医院CT-MRI室磁共振检查诊断报告书无异议;证据⑸湘潭县人民医院缴费凭据4张有异议,对卫生院的住院发票没有异议,对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2张、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⑹中湘潭县X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没有异议;对证据⑺中《调解笔录》有异议,因为两被告未在笔录上签名,两被告没有参加调解。对罗某在互联网上发布的《湖南省湘潭县X村支书为自己的私利滥用职权并殴打残疾人士》的文章及图片三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⑻证人何某光陈述的事情起因、经过没有异议,但对原、被告受伤的过程证人多次说不知道、不清楚,所以不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⑼证人唐某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权的证明,就不能证明卫生院有该土地使用权,对证人唐某证言有异议。
反诉原告罗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⑽残疾人证,拟证明罗某系三级肢体残疾人,肢体活动有限;⑾湘潭县射埠中心卫生院24小时某出院记录,湘潭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患谈话记录,湘潭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罗某受伤情况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⑿湘潭县射埠中心卫生院、湘潭县人民医院、湘潭县中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及门诊发票,交通费发票,拟证明罗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⒀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1)第(678)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拟证明罗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⒁《建房申请报告》,拟证明罗某已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并取得了同意;⒂罗某现有厨房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拟证明罗某现有厨房系简陋柴棚,其筹建的房屋紧邻自有住房南侧,不与他方有土地争议;⒃湘潭县公安局射埠派出所询问何某某、罗某的笔录,拟证明反诉原告罗某与反诉被告何某某在发生纠纷时某伤。
反诉被告何某某对反诉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罗某在纠纷中用手向原告砸石灰,而其残疾的是腿部,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湘潭县射埠中心卫生院24小时某出院记录表明罗某手背上的伤系柴刀所致,而本案原告在整个纠纷过程中并未使用任何某具,相关证据和法庭调查都不能证实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受了刀伤,因此被告的损伤并非由原告造成,该证据上还记录了罗某患有胸闷等病史六年,这些病症不是原告造成的。湘潭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除手背外伤之外都是自身旧病,该诊断书上部分记录的笔迹与其他部分不同,存在伪造嫌疑。住院病患谈话记录形式上不能作为护某证明,且是消化内科出具,不具有关联性。湘潭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有异议,罗某所治疗的疾病都不是和原告发生纠纷造成的;证据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治疗费用票据都是用于旧病治疗,与本案无关。其中交通费发票,很多都是2010年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⒀无异议;对证据⒁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报告是罗某单方提出,没有经过国土部门的审批;对证据⒂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⒃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举证目的,反而能够证明引起纠纷的土地使用权不是反诉原告的,该次纠纷是罗某先动手,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何某某用柴刀将原告砍伤。
本院对原告何某某和反诉原告罗某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⑴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⑵中的《旺冲公社卫生院林权证清册》、《旺冲乡卫生院建设用地平面图》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借地协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关于非法侵占集体土地致使故意伤害他人一案的请求》、《关于集体土地未经全体村民同意不得私自占用的说明》和徐术清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现场照片4张所反映的是双方争议土地的现状,本院予以采纳;证据⑶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本院予以采纳;证据⑷中湘潭县射埠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和手术记录与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存在时某上的冲突,本院采纳证明力较高的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对湘潭县中医医院CT-MRI室磁共振检查诊断报告书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⑸湘潭县人民医院缴费凭据4张与湘潭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湘潭县射埠中心卫生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因与湘潭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票据存在时某上的冲突,无法核实该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和湘潭县中医院磁共振票据一张系原件,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⑹中湘潭县X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伤致使该部分收入减少,本院不予采纳。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⑺中《调解笔录》系射埠司法所依法组织调解时某作,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笔录上各人的陈述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湖南省湘潭县X村支书为自己的私利滥用职权并殴打残疾人士》的文章及图片三张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⑻证人何某光陈述的基本经过与射埠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证据⑼证人唐某陈述的因罗某建厨房占地一事旺冲卫生院、何某某与罗某多次协商未果,以及在纠纷发生之后他到达现场看到的情况予以采纳,因其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故对其陈述的旺冲卫生院享有该争议土地使用权一事不予采信。证据⑽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证据⑾中的湘潭县射埠中心卫生院24小时某出院记录表明罗某手背上的伤系柴刀所致,与射埠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法医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湘潭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该诊断书上“左手外伤”“加强营养”“病休2月”三处笔迹与其他部分明显不同,本院不予采纳。住院病患谈话记录、湘潭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结合射埠卫生院的记录可以看出罗某治疗的是“高血压、右下肢截肢术后、消化性溃疡、胆囊息肉、脑动脉硬化”等旧病,故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⑿,结合本院对证据⑾的认定情况,对射埠中心卫生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予以采纳,对湘潭县人民医院、湘潭县中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交通费发票反诉原告未就关联性予以说明,本院将结合反诉原告伤后就医的时某、次数等酌情认定。证据⒀因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⒁采信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⒂因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所反映的也仅仅是现场环境,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⒃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家与被告何某某、罗某家处在潭花公路的两侧,两家之间仅隔一条公路。原告何某某系射埠镇X村开有一家商店从事食品、烟草等零售业务,罗某系右小腿截肢的残疾人。2010年5月25日,射埠中心卫生院旺冲分院与原告签订《借地协议》,将两被告家南侧、旺冲卫生院北侧的集体土地借给原告使用。两被告欲在该空地上紧邻自家房屋的部分搭建厨房,与原告及射埠中心卫生院旺冲分院多次协商未果。2011年8月4日,两被告在未取得合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开挖地基并钉木桩。上午10时某,原告何某某闻讯前往阻止,经劝止无效后,原告上前将两被告所钉的木桩拔掉。被告罗某见状,抓起用来放线的右灰砸向原告何某某,导致原告的身上和眼睛内均沾有石灰,原告上前与两被告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罗某左手背受伤,被告何某某用柴刀将原告何某某的后脑部砍伤。纠纷发生后,原告何某某在射埠中心卫生院紧急包扎止血后,于2011年8月4日至8月9日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该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头皮裂伤,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检验原告的损伤为脑震荡、头皮多处裂伤,属于轻微伤,伤后需休息治疗1个月。被告罗某于2011年8月4日在湘潭县射埠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左手背外伤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冠心病,右小腿截肢术后,高血压待删”。8月5日,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检验被告罗某的损伤为左手背软组织挫裂伤,属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根据湖南省统计局《201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湖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6518元(45.25元/天),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27828元(76.24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4148元(每日66.15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2元。
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述数据及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确认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的损失7223.54元。
1、医疗费3610元:住院费2947元,门诊治疗费113元,磁共振检查费550元;
2、误某2744.64元:住院6天及法医建议伤后休息治疗1个月,76.24元/天×36天;
3、护某396.9元:66.15元/天×6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天×6天;
5、营养费根据医生建议及原告伤情酌情认定400元。
二、反诉原告罗某的损失1062.4元。
1、医疗费909元:住院费584元,门诊费325元;
2、误某45.25:45.25元/天×1天;
3、护某66.15元:66.15元/天×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12元/天×1天;
5、交通费结合两被告在射埠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的情况,酌情认定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本案被告何某某、罗某在没有取得合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建房,遇原告前来阻止时某先采用砸右灰等攻击行为,两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何某某所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因此次纠纷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两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名誉侵权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名誉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反诉被告何某某在口头劝阻反诉原告罗某建房未果的情况下,作为村支书应考虑采取其他合法手段来解决问题,而不是采取动手拔掉木桩的不当行为来激化矛盾。因此反诉被告何某某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对反诉原告罗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反诉原告罗某要求反诉被告何某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在湘潭县人民法院和湘潭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用系治疗自身疾病,也无证据证实与本案纠纷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因此次纠纷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223.54元,被告罗某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罗某停止名誉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由反诉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罗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62.4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260元,由被告何某某、罗某负担50元;反诉受理费360元,由反诉原告罗某负担310元,由反诉被告何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峰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尹葵
附本判决中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