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男。
被告徐某,女。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到庭,被告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3日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男,两个孩子均已成年独自生活。被告于2004年9月3日无故离家出走,从此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徐某于198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9月13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乙男,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被告于2004年9月3日无故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
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某、湘潭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贺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但被告徐某自2004年离家出走以后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峰
人民陪审员欧阳赛奇
人民陪审员胡建新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尹葵
附本判决中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