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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重庆市某玻璃制品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某,重庆市X区歇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某玻璃制品厂,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某,重庆市X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某,重庆市X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与被告重庆市某玻璃制品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被告重庆市某玻璃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4年10月,我与现工作单位重庆市某玻璃制品厂在劳资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单位具体从事吹料工作,由被告重庆市某玻璃制品厂按月支付工资。2008年8月25日11时许,原告从家里出发驾驶渝x号摩托车往单位上班。11时50分左右当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陵川与杨柳坝交界处时,摩托车翻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经重庆市X区三汇医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2009年11月26日,合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某受伤属工伤。2010年1月18日,渝人某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认定高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5月23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治疗未终结,须进一步治疗(髋关节置换)。2011年10月24日,重庆市第九人某医院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某某于2008年8月25日因跌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头坏死,工伤等级为六级。基于目前三甲医院的综合费用:(1)人某关节置换每次约需医疗费x元/次×2次(15-20年)=x元;(2)取出内固定需医疗费约8000元/次×2次=x元。遂诉至贵院,支持原告高某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赔偿共计x.90元。

被告重庆市某玻璃制品厂辩称,原告高某系被告单位职工,其如何受伤,至今不清楚。原告以前鉴定为玖级伤残,且申请了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原告自某申请撤回申诉请求,现原告再次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即使未过仲裁时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工伤待遇应由工伤基金支付,且原告现在所作的六级伤残鉴定,未在法定部门进行,其请求按六级伤残赔偿,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于2006年3月到被告重庆市某玻璃制品厂从事吹料工作。2008年7月28日起重庆市某玻璃制品厂为高某参加了工伤保险。2008年8月25日11时10分左右高某从家里出发驾驶渝x摩托车前往重庆市某玻璃制品厂上班,11时50分左右高某驾驶摩托车行至陵川与杨柳坝的交界处时摩托车不慎翻倒在地致使高某受伤,高某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X区三汇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高某左股骨颈骨骨折。2008年8月26日高某出具书面材料,表明:“高某系某玻璃厂职工,2008年8月25日在上班途中骑摩托车摔伤,送至三汇医院就医,由某厂出具工伤证明,护理由高某自某负责,产生的一切费用与某厂无关,也无理由找冯大明,由高某自某处理”。

2008年8月25日重庆市某玻璃制品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9月11日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高某在重庆市某玻璃制品厂上班,在厂内下楼梯时不慎从离地高2米处摔下导致摔伤为由,认定高某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09年7月7日高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庆市某玻璃制品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x元。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高某于2009年3月25日经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2009年8月21日重庆市某玻璃制品厂职工杨向合川市公安局清平派出所报案:2008年8月25日,高某受伤系非法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清平到清平镇杨柳坝重庆某玻璃制品厂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并非是在重庆市某玻璃制品厂下楼梯时摔伤,从而骗取重庆市某玻璃制品厂出具工伤证明,到合川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工伤认定,骗得工伤费用x余元。派出所接警后未作出处理结果。2009年11月23日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撤销之前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009年11月26日,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高某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重新认定高某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并作出合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庆市某玻璃制品厂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重庆市人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发的(合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1月18日,重庆市人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维持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发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认定高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2010年3月1日,高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申诉,当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准予了高某撤诉。2011年4月29日高某申请伤残鉴定,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治疗未终结,须进一步治疗(髋关节置换)。2011年10月19日高某向重庆市第九人某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1年10月24日重庆市第九人某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1、高某工伤等级为六级;2、取出内固定需医疗费用约8000元,人某关节置换每15-20年一次,每次约需医疗费x元(基于目前三甲医院的综合费用)。

2011年11月9日高某又向重庆市X区劳动人某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庆市某玻璃制品厂以六级伤残为标准,支付有关工伤待遇,2011年11月9日重庆市X区劳动人某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高某未在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市某玻璃制品厂按六级伤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1920元、住院治疗护理费用600元、续医费x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502.50元、经济补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某活费等共计x.9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庆市人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重庆市第九人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系被告重庆市某玻璃制品厂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受伤,且已认定为工伤,原告高某应该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能力的鉴定应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某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某、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某、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原告高某要求被告重庆市某玻璃制品厂按六级伤残标准支付工伤待遇,其依据的鉴定结论却是重庆市第九人某医院司法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因重庆市第九人某医院司法所不是法定的鉴定部门,其所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因被告的伤残等级尚未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六级伤残标准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员周毅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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