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延斌,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溪荷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与被告徐某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融洽,被告对原告不关心,经常对原告发火和殴打;而且被告身体有问题,不能正常过夫妻生活,并不听原告相劝,不去医院检查,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被告并非原告所说经常打骂原告,也并非不能过夫妻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2011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8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存在一定的纠纷和矛盾,但双方均没有原则上的错误和缺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溪荷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