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朋友),男。

被告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朋友),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7年31日中午11时15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HC50XX车辆行驶至本市X路、凤阳路路口时,因不按规定让行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发后,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29,722.63元、护理费1,76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4,3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18,530.93元[其中被告郑某某垫付了129,722.63元(含伙食费)、原告支付89,058.30元(含伙食费)];2、残疾赔偿金80,746元;3、误工费16,000元;4、护理费6,880元;5、营养费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380元;7、交通费2,000元(包括原告及原告家属发生的费用);8、物损费2,000元(手机、衣服、皮鞋);9、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10、鉴定费1,400元;11、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上述赔偿项目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被告垫付的费用同意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郑某某辩称:对原告陈某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裁决。此外,要求将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给付原告的现金款项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某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HC50XX车辆行驶至本市X路、新昌路路口时,因不按规定让行将行人原告陈某某撞倒,致原告受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救治,并于当日入院治疗,于同年8月5日在全麻下行双肱骨及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月21日原告转院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随访。为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8,328.27元,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9,456.6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66元、2009年7月31日至8月21日止的护理费1,760元。2010年6月23日,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现金4,300元。

另查明: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15日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同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3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第六肋骨折,现左、右肩关节及右膝关节活动均受限,分别评定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三处内固定拆除术)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5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2010年5月14日,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出具了病情证明单,载明: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元、随访。

再查明:被告郑某某系号牌号码为沪HC50XX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其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原告的户籍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的5,307.92元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要求予以剔除,原告表示同意将上述款项从其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某;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单据、病情证明单证、原告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郑某某提供的住院期间护工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出院证、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为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全责,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郑某某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病历、医嘱以及相关的医疗费单据等计算医疗费为217,784.87元(其中129,456.60元系被告郑某某支付),扣除原告放弃的5,307.92元,本院依法核定医疗费为212,476.95元;2、残疾赔偿金80,746元,原告主张以本市上一年度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结合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来计算,经查并无不当,应予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其收入的损失金额,本院仅能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参照,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计算误工损失;4、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身体遭受多处伤害,应当给予相应的营养及护理,且原告主张的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每天20元为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仅能根据病情及就诊治疗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用;7、物损费,原告未能举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给付200元,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多处构成伤残,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依法可予支持;9、鉴定费,系原告为其主张而发生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10、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可予准许。为避免讼累,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9,456.60元、伙食费266元、护理费1,760元及给付原告的现金4,300元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104,28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郑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02,476.95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8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扣除被告郑某某已为原告陈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29,456.60元、伙食费人民币266元、护理费人民币1,760元及已给付原告陈某某的现金4,300元,被告郑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97,474.35元,该款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64.9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79.9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人民币2,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晓燕

书记员徐晓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