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锋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忠,被告陈某某、前锋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前锋药业公司原料分厂承包人。2008年原告向被告送生产用煤,截止2009年6月被告共拖欠煤款x元。另外,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09年5月向原告借款4000元,2009年4月原告向被告支付购买青大霉素原料药款x元,被告并未全额发货,尚欠购药款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及借款共计x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x.2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是因生产期间经营不正常。
被告前锋药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数额有差异,我方审计的是欠原告x.1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前锋药业公司原料分厂承包人,该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厂内锅炉负责被告前锋药业公司的供气。原告向该厂供应生产用煤,因被告欠原告煤款x.20元未付,原告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入库单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所承包的前锋药业公司下属机构供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前锋药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前锋药业公司所称数额有差异的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陈某某对该债务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支付所欠原告马某某货款三十八万九千六百八十一元二角;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陈某某、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梦洁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洋